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公刑诉〔2019〕435号
被告人林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73********,汉族,文盲,农民,住霞浦县**镇**村**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7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霞浦县**镇**村**街**路**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95********,汉族,本科文化,福建服务欠发达地区志愿者,住宁德市**县**乡**宿舍,户籍在霞浦县**镇**村**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丁,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霞浦县**路**号,户籍在霞浦县**镇**村**街**号。因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1994年6月14日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实际执行17年7个月13天,剥夺政治权利8年,2012年1月27日执行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戊,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霞浦县**街道**弄**号,户籍在霞浦县**镇**村**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己,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霞浦县**镇**村**路**号(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庚,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福州市**区**路**号**小区**座**梯**单元(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辛,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霞浦县**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7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壬,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25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霞浦县**镇**村**街**号(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乙、林某丙等6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将本案退回霞浦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1月13日霞浦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延长时间自2019年10月1日至10月15日。2019年11月1日,霞浦县公安局以被告人林某甲、林某壬、林某辛等3人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延长时间自2019年12月2日至12月16日。同年11月25日,本院将两案并本案审理。九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霞浦县**镇**村村民林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晚,被告人刘某乙将林某某被抓的事情告知其儿子被告人林某丙,被告人林某丙将微信上制作的信访步骤、诚信希望有更多人站出来等文章以及让在霞浦县公安局门口的人故意打架、报警,要求公安局把所有人都抓进去调解等微信信息发给被告人刘某乙、林某丁、林某辛等人,让他们转发出去,被告人刘某乙转发被告人林某丙的微信信息。被告人林某甲、郑某戊、林某丁等人在微信群内煸动村民当晚到霞浦县公安局聚集以及煽动村民第二天到霞浦县人民政府闹访。2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郑某戊、林某丁、郑某己与霞浦县**镇**村五六十位**村民一起围堵在霞浦县公安局大门口,公然喊话要求霞浦县公安局释放林某某以及要求接见霞浦县公安局领导,向霞浦县公安局施压,造成霞浦县公安局大门被围堵约两个小时,影响了车辆和人员的正常出入,霞浦县公安局被迫启动巡特警大队、刑警大队、治安大队、城区两所数十位警员到场应急处突,直至次日(2019年5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劝离。
2019年5月30日早上,被告人林某甲在微信群内让被告人林某壬打锣召集村民,被告人林某壬将录制好的召集村民到车站坐车的喇叭绑在摩托车上在村里播放,又用木棍敲着脸盆在村里召集村民;被告人肖某庚联系周某乙,让周某乙把林某某事先在周某乙处定制的印有“保护生态、还我家园”字样的白色T恤放到霞浦县人民政府大门斜对面的棉被店门口,并且在微信群内收集村民的捐款。10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刘某乙、郑某己、林某丁、郑某戊、林某辛与**村村民陆续到县政府集合,共召集了七八十人聚集围堵在霞浦县人民政府大门口,现场被告人林某甲指挥村民统一将该白色T恤穿起来,在被告人林某辛联系霞浦**广告公司工作人员将其先前定制的六条横幅送到霞浦县人民政府后,被告人林某甲又指挥村民在霞浦县人民政府门口拉横幅,同时被告人林某甲还在微信群内要求转账给在霞浦县**村村民买食物,被告人肖某庚转账5000元给被告人林某甲,嗣后,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告人林某丁给在霞浦县**村村民买来食物和水。被告人林某丙撰写相关诉求转发给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刘某乙、郑某戊、郑某己和林某*、郑某**、林某**、吴某甲(均另案处理)作为村民代表进入霞浦县人民政府要求追查**景区的开发和村民的利益并进一步要求释放林某某,林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则继续拉横幅、穿状衣和其他大京村民围堵霞浦县人民政府大门口,时间长达4个小时,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及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
被告人郑某戊、林某丁、郑某己三人于2019年5月30日在霞浦县人民政府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乙于2019年5月30日17时许在从霞浦开往**村的一辆大巴车上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肖某庚于2019年6月9日20时许在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小区**座**梯**单元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林某丙于2019年6月1日21时许在霞浦县**城区一民房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林某壬于2019年7月28日10时32分在**沙滩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林某甲于2019年7月28日10时50分在**村**新村38-1号房内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林某辛于2019年8月6日12时许在宁德市**工业园区**电机公司内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情况查询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横幅照片、状衣照片、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监狱释放证明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监控截图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林某甲、郑某甲、吴某甲、黄某甲、林某乙、林某丙、黄某乙、刘某甲、林某丁、刘某乙、周某甲应、高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乙、邱某某、郑某乙、张某甲、吴某乙、钟某某、曾某某、叶某某、林某戊、雷某某、刘某戊、林某己、陈某某、张某乙、周某乙证言。
3、被告人林某甲、刘某乙、林某丙、林某丁、郑某戊、郑某己、肖某庚、林某辛、林某壬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九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刘某乙、林某丙、林某丁、郑某戊、郑某己、肖某庚、林某辛、林某壬等人组织或积极参加在信访活动中、以信访为名为制造影响,在霞浦县公安局、霞浦县人民政府及周边的其他公共场所,实施起哄闹事、打横幅、统一着装、堵车辆等行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刘某乙、林某丙、林某丁、郑某戊、郑某己、肖某庚、林某辛、林某壬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刘某乙、林某丙、林某丁、郑某戊、郑某己、肖某庚、林某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壬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晨清
检察员:黄燕玉
2019年12月11日
附:1、被告人林某甲、刘某乙、肖某庚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丙、林某丁、郑某戊、郑某己、林某辛、林某壬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2、案卷叁拾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光盘拾壹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玖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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