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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公开版)_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诉〔2020〕Z128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22197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西县**镇**村**村**号。2008年12月14日、2014年9月9日因盗窃分别被中某某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3月7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15日因盗窃罪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6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到我市坦洲镇裕洲村南村市场门口,通过使用万能钥匙开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李某荣停放在该处的蓝色南狮王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得手后将该车销赃获利。

同年6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我市坦洲镇南村中心街前进佳百货路段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赃物均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某乙青

                             二Ο二Ο年九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押于中某某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及电子宗卷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视听资料2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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