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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罪)_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公诉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现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村**组**号。被告人林某某于2017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2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窜至沪昆高速醴陵服务区(醴陵往株洲方向)兰州拉面摊位前,将被害人苏某某左边口袋内的一部价值1700余元的白色VIVO手机扒走,后被告人林某某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将该手机丢弃在服务区停车场的一辆货车旁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黑色口罩等物证;2.基本信息、前科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认罚认罚具结书等书证:;3.证人唐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讯问光盘、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柏桃

2020年4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在醴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起诉书副本八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7.证人名单一份

8.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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