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汀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公民身份证号码35082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11月20日16时35分许、2019年11月22日16时49分许、2019年11月23日16时34分许、2019年11月27日16时33分许、2019年11月28日16时41分许,先后五次在长汀县天籁城娱乐会所一楼处窃取被害人刘某某、包某某、蓝某等人的快递包裹,包裹内含毛鞋、衣服、帽子等物品,物品价值达500余元。到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或收集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包某某、蓝某的陈述;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5.长汀县公安局提取的监控视频和收集的微信聊天记录、淘宝交易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若起诉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建议在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汀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瑞
检察官助理:钟小文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760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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