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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一部刑诉〔2020〕88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321977********,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西省井冈山市**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0年6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25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2015年5月14日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2015年1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先后3次窜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路、白沙路、朝阳路的饭店外面盗窃空调外机铜管若干,共计价值人民币549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20年8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路朝阳国际IT城1楼鱼蛙大咖饭店外,利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被害人全某某放置在该饭店外面的空调外机上的铜管外皮剥掉,然后将铜管(约8米)徒手折断并盗走,随后以2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

2、2020年8月30日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白沙路10号原汤盖码饭店外,采取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龙某某放置在该饭店外面的空调外机铜管(约6米)盗走,随后以3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

3、2020年9月6日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再次来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路朝阳国际IT城1楼鱼蛙大咖饭店外,采取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全某某放置在该饭店外面的空调外机铜管(约8米)盗走。随后,被告人林某某又窜至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路5号亚洲烤肉店外,采取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彭某某放置在该烤肉店外面的空调外机铜管(约10米)盗走。随后,被告人林某某将上述被盗的铜管以500余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

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监控截图、被害人提供的空调维修费用收据、维修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全某某、彭某某、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再兰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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