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弓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5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辽阳市弓长岭区**路**号楼**单元**号。2017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辽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30日10时30分许,在辽阳市弓长岭区**市场,被告人林某某趁被害人于某某不备,将于某某上衣左侧兜内的华为Nova手机一部盗走,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扒窃华为Nova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现赃物已被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释放证明、尿检结果等;
2.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玉清
检察官助理:魏欣池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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