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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林某某(曾用名林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和住所地均在福安市**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林某某持螺丝刀、老虎钳、扳手等工具四次盗走他人电动三轮车电瓶四组,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16日凌晨,林某某至福安市**乡**村**广场**处,盗走被害人缪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五个。

2.2019年8月28日凌晨,林某某至福安市**镇**村**路**号门前,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五个。

3.2019年9月2日凌晨,林某某至福安市**中学操场旁,盗走被害人郑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五个。

4.2019年9月20日凌晨,林某某至福安市**镇**街**栋**号门前,盗走被害人郑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五个。

经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四组被盗电瓶共计3285元。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安市**镇**村**路***-*号工厂内被福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家属分别赔偿四名被害人5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三轮车、扳手、螺丝刀、老虎钳等作案工具。

2.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证言;

4.被害人缪某某、陈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陈述;

5.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和辩解;

6.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清苹

缪晓婧

2020年3月6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1册,检察材料1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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