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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乡**村**号,暂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马飘海、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到厦门市同安区**路**号楼下的**现代城地面停车场,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立箭牌两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16元)盗走,后进行销赃。

2.2020年8月19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到厦门市同安区**路**号楼下的**现代城地面停车场,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蓝色步步超牌两轮电动车(已追缴退还被害人,无法认定价值)盗走,后将该车藏匿在厦门市同安区**大道**号维**化妆品有限公司门口。

3.2020年9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到厦门市同安区**路**号楼下的**现代城地面停车场,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大阳牌女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79元;已追缴退还被害人)盗走,后将该车藏匿于厦门市同安区**大道**号**卫生院围墙外。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被告人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一辆、摩托车一辆;

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车辆合格证、收款收据、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同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提取、扣押笔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

7.现场监控视频及其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缴退还被害人,且主动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佩琴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32831****)。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

5.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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