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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刑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3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小区**单元。因犯盗窃罪,于1981年3月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1月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4月被劳动教养1年;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94年2月17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于2000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福州市鼓楼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州市鼓楼区五一路**大厦门口将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为2130元速马特牌战神电动车盗走。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被盗电动车发票及行驶证、抓获经过、前科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等;

2.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某对作案地点、被抓获地点进行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鸿

2020年12月17日

附:

1、案卷材料、证据材料2册。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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