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8时18分左右,身为**配送员的被告人林某某在龙岗区南湾街道和谐家园**银行门口,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骑回自己住处布吉街道桔子坑芬桔**巷**号停放。2019年12月 24日0时30分许,民警在桔子坑芬桔**巷**号**房抓获林某某,当场缴获该被盗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为人民币34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照片);2、书证:立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台铃车行专用收据、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以及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罪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案涉案金额3481元,财物已追回,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羡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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