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巷**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以借打电话为由骗取财物,于2004年2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无证驾驶于2010年5月13日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2720元,于2011年5月10日被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1500元,于2014年7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23时48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温州市洞头区金地宾馆趁被害人许某甲喝醉无意识的情况下,窃取许某甲微信钱款人民币5000元,并于次日凌晨通过许某甲支付宝花呗套现6100元,共计窃取许某甲人民币11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已退赔被害人许某甲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受案登记表、前科材料、接受证据清单、账单明细、聊天记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乙、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已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雅倩
检察官助理 徐飞博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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