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1〕28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行至平阳县**镇**有限公司,利用离职时未交的钥匙进入厂房二楼车间,窃取被害人陈某甲放置在车间北仓库的铜片150斤(价值人民币3375元)。
2.2020年7月18日凌晨2时47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利用上述手段,窃取被害人陈某甲放置在车间北仓库黄铜片80斤(价值人民币1800元)、磷铜片32斤(价值人民币1200元),窃取被害人陈某乙放置在车间南仓库黄铜片46.8斤(价值人民币1053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8月4日在平阳县**镇**路**号向公安民警投案,归还被害人陈某甲黄铜片80斤、磷铜片32斤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元,归还被害人陈某乙黄铜片46.8斤,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频资料:车间监控、楼道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 国
检察官助理 林珊珊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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