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4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盐津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至余姚市**镇**村**号租房,采用老虎钳撬扭挂锁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周某某租房,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人民币10余元。
同年11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系在前罪缓刑判决生效前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宗 华
检察官助理:赵喜林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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