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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78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住南康区*******号,2020年6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日被赣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5月24日6到48分许,流窜到赣县区**镇**大道“**网咖”,趁59号机位被害人岳某某睡着之际,将一部蓝色oppoA11手机盗走。

2020年5月31日6时14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再次窜至赣县区**镇货场路“**网咖”,趁47号机位被害人谢某某睡着之际,将一部黑色的oppoA8手机盗走。

经赣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oppoA11手机价合1260.03元;oppoA8手机价值1187.01元;合计2447.04元。

2、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窜至赣州市经开发区**镇**网吧趁被害人彭某某睡着之际,将一部黑色的vivo s5黑色手机盗走。经经开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9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2被害人岳某某、谢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适用简易程序,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林某某积极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伦铭

20201210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光碟五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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