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林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97********,汉族,大专文化,**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浦口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至南京市建某某江东中路333号金奥商场中服免税店内,窃得江苏中服免税品有限公司的棕色周仰杰牌墨镜一副、黑色周仰杰牌墨镜一副、古驰牌香水一瓶、自然哲理牌洗面奶一瓶、自然哲理牌眼霜一支、贝玲妃牌腮红一盒(共计价值人民币7426元)。
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南京市浦口区**小区**单元**室门口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林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周仰杰牌墨镜照片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倪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监控视频及阅看记录、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翟荣伦
检察官助理:李倩雯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述住处。
2.侦查卷宗1册、补充材料3页。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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