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199号
被告人林兴岗,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乡**村**号。2009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7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兴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相关诉讼权利义务,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林兴岗在昆明市西山区**幢**号店铺,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蒋某某(女,31岁)放在柜台后充电的蓝色华为P30手机(价值人民币2502元)一部盗走。涉案物品未追回。
2、2020年6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林兴岗在昆明市西山区**栋**号商铺,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朱某某(男,33岁)放在商铺内办公桌上充电的金色OPPOA59m手机(价值人民币540元)一部盗走。涉案物品已追回。
3、2020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林兴岗在昆明市西山区**栋**商铺,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商铺内办公桌上充电的玫瑰金色VIVO牌X9手机(价值人民币673元)一部盗走。涉案物品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辨认笔录及照片等;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兴岗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林兴岗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云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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