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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二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2********,汉族,小学文化,住玉林市玉州区**镇**社区**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6月26日至2020年7月25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窜到玉林城区各个陶瓷店铺内,假装自己是要购买瓷砖的顾客,然后假称自己手机无电或无电话费本人手机无法使用,向陶瓷店铺的老板借手机打电话,借得手机后,趁陶瓷店铺的老板不注意之机,打开陶瓷店铺的老板手机捆绑的微信,用自己的手机拍照,盗取陶瓷店铺的老板手机捆绑的微信付款二维码。随后打开之前其开“**服装店”实体店在“盛POS”软件里面开设的商家收款功能,用另一台手机扫其盗取的陶瓷店铺微信付款二维码,将陶瓷店铺老板手机捆绑的微信里的钱转移到其玉林市**服装店里。通过此种方法,被告人林某某共实施了四次盗窃,合计物值人民币3972元,其中:

1、2020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路**号**号**陶瓷铺盗取该店老板郑某某微信付款二维码,然后利用上述方法,盗取了郑某某微信捆绑银行卡里的999元;

2、2020年7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玉林市玉州区**路**号**陶瓷店盗取了该店老板梁某某微信付款二维码,然后利用上述方法,盗取了梁某某微信捆绑银行卡里的995元;

3、2020年7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通过上述方法,在玉林市玉州区**路**路段盗取**陶瓷铺老板郑某某微信绑定银行卡里的995元; 

4、2020 年6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玉州**路**号**陶瓷店盗取该店老板谭某某微信付款二维码,然后利用上述方法,盗取了谭某某微信里的983元;

另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证据;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被抓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属坦白,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过刑罚,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世穗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叁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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