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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2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并依法延长了审查起诉的期限。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因工钱结算问题与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产生纠纷。2019年10月21日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租用货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增江街东山路40号附近,盗窃了该公司的铝材一批(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782元)后逃离现场。2019年10月23日12时56分,被告人林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街道奥体路51号被抓获归案,缴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曾某甲、曾某乙、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涉案铝材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和指认笔录;

7.同步讯问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永权

2020年421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缴获的赃款人民币3500元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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