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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县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001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吉安县**镇**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4日至12月14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五次来到吉安县工业园西区井冈山**宿舍楼下,将被害人汤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邱某某等人的内衣内裤盗走十余件,事后将被盗物品丢弃。

2.2019年12月20日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来到吉安县汇金商贸城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彭某某放在赣******丰田越野车副驾驶室上一只黑色男士手抓包内的2800元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2.被害人彭某某、汤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邱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焕年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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