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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现住地兴化市**镇**村**号,打工。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5月18日23时许,翻墙进入**镇**乡**超市,后在二楼窃得一女式包中的人民币3300元及一楼商店收银柜台内200元左右现金,将该包丢弃在超市门口废旧三轮车中。

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已退赃并赔偿被害人居某某共计人民币4500元,取得被害人居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和制作的人口信息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冀某甲、冀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仲露阳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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