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团风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1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团风县**乡**村**号,现住修水**有限公司宿舍。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8日被修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同年11月12日转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从修水县**镇**小区“**养生馆”路过时,见馆内无人,遂起意盗窃并溜入馆内将收银台上的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尔后,公安机关接失主张某某的报案后将被告人林某某传唤到案。经修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书、领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等情况,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望宝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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