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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住马宁镇珠岗村委会酒铺组0131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05年7月7日被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经三次减刑,2011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窜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滇池国际会展中心三楼露天广场草莓音乐节舞台下,趁被害人张某某观看表演之际,对被害人张某某放于裤子左侧口袋的一部黑色苹果牌手机进行扒窃,在其进行扒窃时被受害人张某某及其现场执勤保安发现,并当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盗窃的手机价值185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有犯罪前科,被盗手机经鉴定总价值1850元;被盗手机已发还受害人。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细则的相关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军民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附:补充材料12页;本案电子卷宗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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