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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90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72********,汉族,小学肄业,住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三门县海润街道头岙村头岙闸附近空地上的一辆插着钥匙的三轮电瓶车偷走。其将该车驶至健跳镇马庄村一片桔地,利用车上剪刀剪下五个电瓶,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收废品的人,车壳丢弃在桔地。经认定,涉案三轮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450元。

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已找回车壳,被告人林某某主动退赔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登记保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认定书、户籍证明;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辨认、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凌敏

检察官助理:罗灵君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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