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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9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再次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退回奉节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年5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林某某在奉节县县城内多次实施盗窃,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下旬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到奉节县滨江国际**(**员工宿舍)内,盗走罗某某“小米”手机1部,“OPPO R9S”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10元。经鉴定,涉案的“OPPO R9S”手机价值人民币380元。

2.2019年8月24日晚,被告人林某某再次到奉节县滨江国际**(**员工宿舍)内,盗走陈某某“苹果6S”手机1部,“VIVO”手机1部;盗走张某某“黄鹤楼”香烟4包。经鉴定,涉案的“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120元。

3.2019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到原奉节县政府院坝停车场内,通过车窗进入袁某某号牌为“渝FC****”的车内,盗走“硬中华”香烟1条,现金人民币20余元。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450元。

4.2019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到奉节县永安街道施家梁下段“123洗车场”外,通过撬开车窗进入胡某某号牌为“渝A7****”的车内,盗走“硬中华”香烟6包,现金人民币60元,100元面额的航天纪念币1张,1元面额的美金1张。

5.2019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到奉节县永安街道清水中石化加油站附近,通过撬开车窗进入余某某号牌为“渝F1****”的车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007元。随后,被告人林某某到奉节县永安街道香山广场锦绣苑附近,通过撬开车窗进入颜某某号牌为“渝F9****”的车内,盗走折叠多功能钳子1把。

2019年8月26日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向奉节县公安局投案。办案民警从其身上扣押现金人民币49元,“硬中华香烟”8包。同年11月11日,发还罗某某现金人民币20元;发还袁某某现金人民币29元,“硬中华香烟”8包。

2019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奉节县“兰地球网吧”被办案民警抓获。办案民警从其身上扣押100元面额的航天纪念币1张,折叠刀1把,并于同年11月21日将纪念币发还给胡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财物照片;

2.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前科资料、重庆市救助管理站求助登记表、入所体检表、户籍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罗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袁某某、余某某、胡某某、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指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监视居住期间又犯罪,应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和平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羁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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