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71957******15,汉族,小学文化,系宝某某七星河乡**村农民,住宝某某宝清镇**区**号楼**门市。2019年11月16日因涉嫌盗窃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宝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林某某在宝某某青原镇中学北面张某某(男,45岁)家用铁锯锯开门锁, 盗走室内6 片暖气片(价值人民币214 元)。
2 、2019 年11月07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宝某某青原镇中学南第一条街朱某甲(男,81岁)家商店展柜上盗走一瓶老村长白酒( 价值人民币12 元)。
3 、2019年11月上旬的一天, 被告人林某某在宝某某青原镇兴东村中学北侧朴某某(男,64岁)家撬开房门后,盗走室16片暖气片( 价值人民币571元)。
4 、2019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宝某某青原镇中学南杨某某(男,43岁)家拽开窗户后,盗走室内9 片暖气片( 价值人民币321元)。
5 、2019年11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宝某某青原镇中学南朱某甲(男,81岁)家商店趁无人之际,盗走室内20 片暖气片( 价值人民币714元)。
经侦查,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宝某某青原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被告人林某某作案工具及部分赃物照片;
2、书证有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赔偿收条等;
3、证人高某某、朱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者;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宝某某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宝某某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树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在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对其处罚,建议判处林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继军
(院印)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宝某某七星河乡**村**组**
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助兴、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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