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林开雄某某,男,1972年**月**日1972年10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72********522426197210282095,壮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贵州省纳雍县化作乡羊场村二组,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村**组**号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杨惠村四组20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开雄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林开雄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杨惠村贵阳市云岩区杨惠村万科城印象里一楼门口人行道处,将被害人王某丙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枣红色红贝雷二轮电瓶车盗走。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案发后,被盗电瓶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丙王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发还清单、领条等书证;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证言、证人兰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丙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开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林开雄某某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兰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开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开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开雄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开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远丽
检察官助理 詹和静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林开雄某某现在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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