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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林某某(绰号“阿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7年3月22日被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平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9日至24日间,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刘某甲(已判决),驾驶一辆套牌面包车在广东饶平、福建平和等地多次流窜实施盗狗作案,已查明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67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19日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刘某甲驾车至福建省平和县**乡**村**组一路段,盗走被害人陈某甲林散养的白褐色土狗1只。因被盗狗已灭失,无法认定价格。

2.2018年4月20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刘某甲驾车至福建省平和县**镇**村**组被害人赖某某家门口,盗走被害人赖某某拴养的黄色土狗、金色金毛和黑白色哈士奇各1只。因被盗狗已灭失,无法认定价格。

3.2018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刘某甲驾车至广东省饶平县**镇高速出口附近路段,在路边盗走被害人陈某乙散养的黑黄色土狗1只。经认定,被害人陈某乙被盗的土狗价值277元。

4.2018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刘某甲驾车至广东省饶平县**镇一路段,盗走被害人刘某乙散养的黑色土狗1只。经认定,被害人刘某乙被盗的土狗价值95元。

5.2018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伙同刘某甲至福建省平和县**镇**村一路段,盗走被害人曾某某散养的黑色土狗1只。经认定,被害人曾某某被盗的土狗价值人民币303元。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9月30日被平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扣的被盗狗3只、作案工具假牌照、面包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3.平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4.被害人陈某甲等5人的陈述;5.被告人林某某及同案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指认等笔录;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作案,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有刑事前科、流窜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家敬

检察官助理 叶晓婷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部分被盗的狗已发还被害人、扣押的作案工具已被依法没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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