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尤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6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尤某某,居住地福建省尤某某**镇**村**号**镇**村**号。2011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1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尤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尤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摩托车到尤某某**镇**村收老物件,到被害人吴某某尤某某**镇**村49号家门前,发现房屋空无一人,就到摩托车上拿来一副手套和一把螺丝刀,走到该房屋二楼东侧,戴上手套用螺丝刀撬开房门,在一房间内盗窃oppo手机一部、珍珠项链二条、珍珠手链一条、硬币一袋(人民币25.3元)。随后,被告人林某某走回一楼,用螺丝刀撬开杂物间房门,在杂物间内盗窃“小醉仙”白酒一瓶,后又走到二楼西侧撬开房门,发现房间里面没有东西,就驾驶摩托车离开。被告人林某某回城关后,将盗窃的财物藏匿在其租住的尤某某城关镇园溪村109号房屋内。经尤某某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的手机、白酒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的市场零售总价格为人民币289元;项链、手链无法进行价格认定。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林某某在尤某某城关镇埔头村部路口被尤某某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2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吸毒现场检测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尤某某发展和改革局尤发改价认[2020]55号关于被盗的手机等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314.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德枫
2020年11月2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羁押在尤某某看守所。
2.案件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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