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0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镇**村**号,租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路**号**室。2018年3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同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从其租住处三明市三元区**路**号出发沿江滨路至三元区**路**号“**汽车修理厂”,将被害人练某某放置在修理厂厂房地面上的8个货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8个货车电瓶价格共计人民币3439元),其驾驶摩托车分批次将该8个货车电瓶从汽车修理厂搬运至其租住处楼下拐角处藏匿。并于当日将上述所盗6个货车电瓶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经营的三元区**加油站附近的废品回收店;几天后将剩余2个货车电瓶再次卖给王某某,案发后,该2个货车电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练某某。
2.2020年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至三元区**路**号“**汽车修理厂”,使用其随车携带的大小扳手将停靠在汽车修理厂空地上的大货车电瓶盖拆卸,盗走其中3辆大货车上的电瓶,共计6个大货车电瓶(经鉴定,被盗的6个大货车电瓶总价格人民币4878元)。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摩托车将所盗电瓶分次搬运到其租住的三元区**路**号楼下拐角处藏匿。
3.2020年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并随车携带大小扳手至三元区**路**号“**汽车修理厂”,欲再次盗窃厂内货车电瓶,但被修理厂内人员发现,被告人林某某弃车逃离现场。
2020年1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在三明市三元区**菜市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在被告人林某某的指认下,公安机关在三元区**路**号楼下依法查获并扣押被告人林某某藏匿在该处的所盗6个货车电瓶(其中,2个165Ah的骆驼牌蓄电池,2个180Ah的骆驼牌蓄电池,1个150Ah的鸵鸟牌蓄电池,1个180Ah的鸿雁牌蓄电池);随后在三元区**路**号“**汽车修理厂”内依法查获扣押一辆红色无牌摩托车,一个规格为300X36扳手,一个规格为6-150MM扳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轻便红色摩托车一辆、扳手两把;2.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转账截图、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练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被盗货车电瓶价格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317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素琴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
2.移送案件卷宗1册。
3.监控视频光盘1张。
4.证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6.作案工具轻便红色摩托车1辆暂扣于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扳手2把随案移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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