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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03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庄**号,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公司家属院(无门牌)。2020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1995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3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罚金1000元;2015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罚金1000元;2016年9月19日因犯抢夺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罚金1000元;2017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罚金1000元;2018年5月24日因犯强制猥亵、侮辱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9年9月7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分别于2020年6月16日、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并案处理,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六一商场对面桥下,扒窃被害人杜某某64G vivo X20粉色手机1部(价值765.33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已挥霍。

2.2020年4月2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水车园南滨河路过街天桥上,扒窃被害人李某某华为P30 Pro手机1部(价值2349元)。破案后,公安人员将赃物追回,现已发还被害人。

3.2020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路**号**楼,入户盗窃被害人崔某某现金450元。作案后,赃款全部挥霍。

4.2020年6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号**楼出租屋内,入户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现金1400元。作案后,赃款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7.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入户、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华梅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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