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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一检刑诉〔2020〕48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1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村**街**组**号(户籍**)。因盗窃,于2016年11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至长沙市天心区**路**酒吧,趁被害人彭某乙与朋友交谈之机,拿走彭某乙放在身旁座位上的1台墨绿色苹果11pro(256G)手机。

2020年9月29日0点,被害人彭某乙报警,公安民警根据当日监控视频拍下的作案人员视频,经过人脸识别,于10月3日10时在长沙市岳麓区**旅馆抓获被告人林某某。

经鉴定,上述苹果11pro(256G)手机价值人民币59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经过、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监控视频及截图、天网视频情况说明、人脸识别结果、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3.证人彭某甲的证言;2.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林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2.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3.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洁

2020年11月30日

附: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2册、监控视频光盘1张、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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