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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3196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湖北省罗田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罗田县公安局执行,同年5月28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至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外滩3号地块,将湖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存放于此处的两根电梯钢轨偷走,后出售给罗田县城西桥头废品站,非法获利150元。经鉴定,被盗两根电梯钢轨价格为人民币2500元。

案发后,被盗电梯钢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报价单、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邓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丹

检察官助理:郑欢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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