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城检一刑诉〔2020〕Z79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41968********,黎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号,捕前在三亚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逮捕。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海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来到三亚市海棠区**队被害人潘某某家门外,用一根木棍从被害人房屋后窗伸进去勾开房门后进入到潘某某家中,林某某进入潘某某卧室,趁潘某某熟睡,将潘某某一部黑色华为NOVA3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26元)和一块天王牌手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1元)盗走。2020年5月份,林某某在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将盗窃来的黑色华为Nova3手机以120元价格卖给胡某某。
2020年7月1日19时许,公安干警在陵水黎族自治县**镇**村林某某家中将其抓获。涉案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涉案手表未能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物证:华为Nova3手机一部;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报案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笔录等。
量刑情节证据: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71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运星
检察官助理:王琨
书 记 员:吴珍莲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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