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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农,住浙江省温岭市**街道**村**号。因盗窃于2008年3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0年10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8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被玉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同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中午,被告人林某某溜门进入本市**镇**村**号被害人杨某某房间内,窃得一楼茶几上的一只包,包内有苹果6PLlus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约25元等物品,后将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经认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9年12月9日在椒江天龙宾馆109号房间被温岭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尚敏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提讯证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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