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82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广东省惠来县**镇**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横店镇秀萍饭店内窃得被害人胡某某遗忘在饭店内价值人民币550元的vivo手机1部。被告人林某某回到其在横店镇租住的房间后,根据手机内微信聊天记录得知支付密码,遂将被害人微信、支付宝、银行卡内余额人民币72800元转入其本人的支付宝内,后连夜逃离本市横店镇。
2020年9年13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被盗赃款人民币36100元及手机1只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家属已退赔剩余被盗款项,并取得被害人胡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提取、搜查、辨认笔录;
5.价格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林某某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李静
检察官助理:郑常弘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56*******)。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式3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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