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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诉刑诉〔2019〕219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8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路**号**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1日晚,被告人林某某与其公司经理即被害人吴某甲及同事等人在外聚餐,当晚8时许,被害人吴某甲委托被告人林某某回公司为其拿取汽车钥匙。当被告人林某某回到位于汕头市龙湖区**路**大厦**楼的**人寿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经理办公室,找到汽车钥匙后随即萌生盗走被害人吴某甲的小汽车自用的念头,遂将汽车钥匙藏匿于身上并打电话给被害人吴某甲谎称未找到其汽车钥匙。在被害人吴某甲及同事返回公司寻找该小汽车钥匙时,被告人林某某假装帮忙寻找,后离开公司。

次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来到**大厦楼下被害人吴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灰色大众牌FV7162BABBG型小汽车(号牌号码粤VBW****,车架号:LFV2A2151H362****,发动机号:U11***)附近,因该地点有视频监控,遂用一把雨伞遮挡住自己后,用上述汽车钥匙打开车门,进入驾驶座后用上述钥匙将该车启动盗走。得手后,将上述赃车转移停放至汕头市金平区**路其家附近的**园小区步道上。

同日9时许,被害人吴某甲到公司上班时发现其汽车被盗,遂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遂到其公司进行调查,被告人林某某明知被害人吴某甲报警,仍隐瞒其盗走汽车的事实。后经过调阅监控视频,被害人吴某甲发现其汽车系被告人林某某盗走,将情况报告给公司总经理吴某乙,吴某乙获悉后找被告人林某某质询,被告人林某某经规劝后予以承认。随后,在同事吴某丁的陪同下,被告人林某某回家拿取汽车钥匙,到上述小区步道旁将藏匿在该处的赃物小汽车开至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金园派出所投案。

经汕头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吴某甲被盗的上述小汽车的价值为人民币84300元。

案发后,被害人吴某甲出具谅解书,表示因其本人没有损失,且被告人林某某家庭贫困,已对其赔礼道歉,故谅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上述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大众牌小汽车1辆(号牌号码:粤VBW****);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税收缴款书、购置发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谅解书;

3.证人吴某乙、吴某丙、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7.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

8.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锐波

2019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卷宗2册,光盘1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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