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金检刑诉〔2020〕Z26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4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城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林某某有申请回避、非法证据排除、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被告人林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中午,被告人林某某在汕头市金平区**路**号**门附近步道上,发现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陈某甲的红色雅迪牌TDT1038Z型电动自行车(号牌为“****”)车钥匙没有拔出取走,遂萌生盗窃车辆的念头,被告人林某某见四周没人注意便将上述车辆盗走后藏匿于其经营的麻将机店内。2020年4月8日,公安机关在汕头市区**路**号的**麻将机店抓获被告人林某某,现场缴获红色雅迪电动自行车(价值为2451元)1辆、车牌“****”1块以及钥匙等物品。上述车辆及车牌已发还被害人陈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口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证、检查笔录,发还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鉴定意见通知书,以及辨认笔录等;
2、证人彭某某的证词;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朝晖
检察官助理:张泳
2020年6月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被羁押汕头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补充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
《量刑建议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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