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庆检部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11990********,汉族,大学本科,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明水县**乡**村**队**号,现住址山东省庆云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车至庆云县同创工业园区,趁山东**东林防火设备有限公司无人之际,盗窃该公司大厅内酒鬼白酒3箱、大米一袋,涉案总价值4323元。上述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20年1月6日在山东省庆云县同创工业园车间内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大米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任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德州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等鉴定意见;7.庆云县公安局所作现场勘验笔录;8.案发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芦广庆
检察官助理:任静静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庆云县**小区。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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