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公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3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广西鹿寨县**镇**村**屯**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到柳州市鱼峰区东环大道东环菜市旁东方益学教育机构楼下,使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被害人黄某某(男,2004年**月**日出生)停放该处的1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后予以销赃挥霍。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060元。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明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及证据材料。
3、光碟3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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