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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21196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号。2019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携带铁钳、螺丝刀等工具去到台山市**镇**村**排**巷**号被害人李某甲委托李某乙管理的住宅处,进入屋内盗窃了旧版人民币234元、硬币港币6.8元、蓝白色瓷碗1个,准备离开该住宅时因被群众发现而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

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物证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相关书证。

7、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莹冰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一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财物,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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