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公诉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98********,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闲逛至荣县旭阳镇新城区体育场路友联茶坊门口时,见受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友联茶坊门口停车位内的白色骑蕾牌电动车没有取钥匙,遂产生盗窃恶念,趁无人之机将电动车推出停车位,沿鼎创小区至348国道一直骑到贡井区西城湿地公园内。第二天早上被告人林某某自动将电动车骑到贡井区筱溪街派出所投案自首。当日被带回荣县公安局。经鉴定,被告人林某某所盗窃的电瓶车共价值3437元,被盗电动车已退还失主。被告人林某某投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出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购车收据、扣押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3、被告人林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437元。
5、现场勘查及犯罪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可以从宽处理;盗窃财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德容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45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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