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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叠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21975********,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镇**街**号。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20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4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手提一个黑色食品袋假装买菜至桂林市叠彩区芳华路中北菜市寻找盗窃目标。1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尾随被害人陈某某至一卖鱼摊位前,趁其与老板交谈之际,将其放在电动车踏板前储物格内的一台华为P30手机(价值人民币2130元)盗走并销赃获利人民币600元,所得赃款已被挥霍。

    2020年6月11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桂林市叠彩区北极广场清风菜市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被盗手机,现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抓获经过、报案材及被盗手机销售出库单、盗窃地点现场图、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领条及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邵佳佳

                              检察官助理 熊甜甜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随文移送 。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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