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1197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和2020年2月7日,被告人林某某先后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实施盗窃两起起,涉案可估财物价值共计3229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4日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将被害人宋某某一部电动自行车盗走,其中可鉴定的电池价值649元。
2、2020年2月7日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392号门口,将被害人黄某某一部价值2580元的电动自行车盗走。
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自动到碧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并归还前述二被害人被盗的电动自行车。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之物证;
2.电动自行车合格证之书证;
3.证人江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宋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相关当事人的辨认笔录;
8.监控录像之视听资料;
9.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和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2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单处罚金三千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付明明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官助理:蔡力为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9620****;
2.全案证据及材料;
3.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相关材料;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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