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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1〕22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镇**村方坑底。201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2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1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至本市静安区威海路299号“一尺花园”咖啡店,窃得收银机内钱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66元以及一部Redmi 9手机后逃逸。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600元。

2020年12月25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林某某先拒不供述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实本市威海路299号“一尺花园”咖啡店收银机内的现金和一部Redmi 9手机被窃,后经查监控发现系一名男子从窗外爬入店内行窃。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实施盗窃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院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4.经被告人林某某辨认的衣物、监控人像照片,证实林某某平时的穿着与案发监控录像中的男子一致。

5.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600元。

6.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承认至本市一家咖啡店,翻窗进入实施盗窃并窃得现金3000余元、手机一部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到案情况。

8.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前科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琳

检察官助理:季柳阴来

2021年2月26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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