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林某某,性别:**,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41999********,**族,**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镇**路**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林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林某某因个人原因与上海科学职业技术学院(嘉定区金沙路280号)办理了退学手续,后趁该校7号楼306寝室室友上课之机,采用探开抽屉密码锁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放置于上址抽屉内的一台华为牌Matebook14型笔记本电脑(经认定,价值人民币5400元,已缴获)及现金人民币500元(已发还400元)。
2020年11月3日,被告人林某某接民警电话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主体身份;
2.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林某某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1月2日,其发现自己放在本区金沙路280号上海科学职业技术学院7号楼306宿舍抽屉内的一台华为牌Matebook14型笔记本电脑及现金人民币现金500元被盗;
4.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20年11月3日公安机关自被告人林某某处搜查到被盗笔记本电脑及人民币现金400元,后于2020年11月9日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5.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相关材料,证实涉案华为牌Matebook14型触屏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400元;
6.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林涵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 . . .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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