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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港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福建省平潭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至2020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监视居住,同月17日变更为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至6月16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先后多次窜至本区后龙镇涂坑村、宏安市场旁等地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597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窜至本区**镇**村**号被害人刘某某住宅,通过溜门进入二楼卧室,盗得一部苹果Ipad(第六代)平板电脑(32G)(价值人民币1500元)。同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区**镇**村**号**鞋面加工厂员工宿舍**室被公安民警查获,现场查获其盗得的该苹果Ipad平板电脑,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并于同年6月10日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2.2020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窜至本区后龙镇宏安市场旁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水果摊内,盗走人民币现金580元。

3.2020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窜至本区后龙镇宏安市场旁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水果摊内,盗走人民币现金370元。

4.2020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窜至本区后龙镇宏安市场旁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水果摊内,盗走人民币现金147元。同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区**镇**村**号**鞋面加工厂员工宿舍**被公安民警查获,现场查获其盗得的人民币现金147元,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并于同年6月16日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一部苹果Ipad(第六代)(32G)平板电脑、人民币现金147元;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泉州市泉港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关于Ipad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8.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制作说明、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提取笔录、购买交易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597元,且其中1起系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所盗的部分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才英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视频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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