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诉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上杭县**镇**村**路**号,现住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街道**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上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1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至11月19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先后窜至龙岩市新罗区北市场、上杭城区新发地市场等场所,使用淘宝网上订制的s(**城)微信二维码和好看(**真)支付宝二维码,贴换覆盖在店铺商家的收款二维码上,从中盗窃顾客向商家扫码支付的购物钱款。被告人林某某先后共作案30次,盗取金额合计人民币5945.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温某甲、温某乙等人的陈述;2.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4.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上杭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建武
检察官助理:邱建辉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在上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4.祖训家规。
林氏祖训家规
处世事
明是非、辨忠奸、守节义、权生死。
以忠孝为本,以礼仪为纲,
不论学识高低,职业类别,
皆能以风操范世,为社会贞干,国家柱础。
注释:清楚分明地辨别出是与非,辨别出奸邪与忠诚,坚守节操与义行,权衡生死的份量而后作出决定。以忠诚孝义为做人的本分,以礼义廉耻为做人的纲领。不论人的学识高低,职业类别,都能够以志行品德作为世人模范,为社会支柱,国家栋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