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97********,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住株洲市芦某某**公寓**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凌晨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株洲市芦某某**街现代城路边,盗窃受害人沈某某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并于当日7-8时许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芦某某**路**寄卖行。该被盗摩托车已返还受害人。沈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无法鉴定。
2020年6月8日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株洲市**区***地下停车场出口上坡位置,盗窃受害人张某某一辆黑白色摩托车。该被盗摩托车已返还受害人。经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害人张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2520元。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对案笔录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杰来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1538733****)。
2.侦查卷2册和检察卷1册、起诉书。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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