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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林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811987********,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2012年11月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初至10月19日间,被告人林某某先后四次至厦门市翔安区**镇**里**号**号楼地下室仓库内盗窃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

一、2020年9月初,被告人林某某独自一人至上述地点,盗走被害单位**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放置在该处的电缆线,后销赃处理。

二、2020年9月初,被告人林某某独自一人至上述地点,盗走被害单位**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放置在该处的电缆线,后销赃处理。

三、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林某某独自一人至上述地点,盗走被害单位**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放置在该处的电缆线,后将电缆线以2511元的价格销赃到任某某位于厦门市翔安区**镇**村**号的废品回收站。

四、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林某某独自一人至上述地点,正在盗窃被害单位**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放置在该处的废铜线时被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并被缴获废铜线15斤。经依法鉴定,上述废铜线价值人民币225元。

到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对上述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废铜线;

2.书证工程电线电缆采购合同;

3.证人耿某某、任某某、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7.微信付款信息截图;

8.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2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第四起盗窃行为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亚洲

检察官助理:谢冬旭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859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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