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林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2000********,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平潭县**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来到平潭县**镇**村**号,发现租住在二楼的被害人张某某不在该处,房门未锁,其进入被害人张某某的房间翻找财物,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存放于行李箱内的人民币200元及手提包内的OPPO手机1部,后被告人林某某将盗得的手机出售给他人。经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66元。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经平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通知后到案接受传唤。
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7.其他证明材料: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手机1部、人民币200元,价值共计人民币126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一方已对被害人张某某退赔损失,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惠安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平潭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扣押的手机1部已被发还被告人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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